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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西环中街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492H。
法定代表人:郭再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X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刘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树、XX,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发放1995年6月6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154064元及2018年6月16日后的生活费;2、依法判令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2000年改制为民营企业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前被告于1985年被招用为职工。2000年企业改制时,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解除了被告与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此前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自1993年实行承包责任制,被告隶属工程一处职工,被告为工程一处提供劳动,工程一处为被告发放工资,承担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自1994年被告脱离岗位自谋职业,仍保留其与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依当时其和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约定,被告自谋职业期间停发工资,自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此种情形一直延续至2000年企业改制时。2000年企业改制过程中,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企业改制完成后,依当时的政策规定,并应被告要求原告仍保留了被告的职工身份,但仍延续被告自谋职业期间停发工资,自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做法。自2000年企业改制完成至被告2018年6月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始终处于自谋职业状态,并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认为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未经认真审查,径行作出支持被告仲裁请求的裁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多种事实均与真实事实不符,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被告1985年上班到2000年改制,从2000年改制至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并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1994年离开,是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待岗,而不是被告离岗自谋职业。二、被告在2000年改制时职工身份并没有置换,而且原告单位的职工身份均没有置换。三、原告所诉被告隶属工程一处的情况并不属实,且工程一处并无主体资格,被告仍是原告的职工。四、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待岗后,被告一直找原告让原告为其安排工作,但一直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这一点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而且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五、被告找原告安排工作尤其是2000年改制后至2018年6月,每年都会多次找原告,期间一直并没有间断。
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994年和1995年被告所在的施工一处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原是沧州地区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二、沧州市设备安装公司2000年第一号文件,证实2000年原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实行承包责任经营制,被告的身份是工程一处职工,由工程一处为其发放工资,被告为工程一处提供劳动。三、沧州地区设备安装公司93年3月18日颁发的沧地安93安字8号文件,证实自1993年起原国有企业实行职工多种就业方式,凡职工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者,按照自动辞职处理。四、1997年公司内部部分承包经营协议,证实原沧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实行的是承包责任制。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原属国有企业职工,在被告工作期间,单位实行了岗位责任制,其工资报酬应当由所在处室承担。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一、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多是单位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一个普通职工,对于原告的所举所有文件,不可能知情,也无法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即便这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举证: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正式职工,于1985年参加工作,而且原告一直为被告部分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2017年,现在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1994年左右,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待岗的事实。二、医疗本一份和社保卡一张,证明被告于1985年到原告的前身单位参加工作,一直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至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所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三、2000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的被告缴纳募股款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于2000年企业改制时缴纳了3000元的募股款,成为原告的职工股东,由此也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四、沧州推进委(2000)第41号批复。五、河北省1995年至今历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及依据,及被告总结的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详细清单。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案例。七、证人证言,在仲裁阶段证人均出庭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
原告质证称,一、对于于海新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是于海新在企业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印章,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从内容上看,也与实际严重不符,证明里讲1994年单位通知他待岗,于海新在94年并未在企业工作,同时,2000年以前是国有企业,2000年以后,企业改制中领导发生了改变,并不是改制后的企业通知他待岗,同时,原国有企业经改制后已经解体,不存在通知孙某某待岗,所以说这个证明因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医疗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与被告主张生活费不具有关联性。三、关于募股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证明2000年12月19日之前被告的身份是国有企业职工,而不是新设立的民营企业职工,他没有权利向新设立的民营企业索要生活费。四、关于推进委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公司设立之日起,设立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没有义务承担。五、关于河北省95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及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据此计算的清单有异议,具体表现在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且是23年自谋职业,我们无义务为此支付生活费。这些标准和依据针对的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主张权利。六、对证据六中院判决,不实行判例法,不能作为依据。七、证人证言不属实。另外,原告出具于海新20**年7月22日在仲裁阶段出具的证明,证明于海新出具证明未经领导同意。于海新在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孙某某上班,由此表明,于海新违规加盖的印章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自1985年在原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被通知放假待岗,放假待岗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生活费,也一直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2000年企业改制时,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改为被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所有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由原告接纳。改制时,原公司员工身份一直没有置换。2018年8月,被告孙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995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生活费,并为其安排工作,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5年在原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参加工作,并于1994年被通知放假待岗。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2000年改制为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将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职工予以接纳。改制时,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身份并未置换,被告作为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仍属于原告的职工。虽然原告主张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募股款收据,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一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必然要对募股款所涉权益作出处理,因此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是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被告权利被侵犯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变更、解除、终止的状态,因此被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应当为被告安排工作,同时,原告应该依据《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被告支付自1995年6月起至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止的生活费,被告当庭提交了河北省自1995年至2018年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及计算表,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后的生活费按照1272元月的标准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至原告安排被告上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为被告孙某某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自1995年6月6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154064元;2018年6月16日以后的生活费按照1272元月的标准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至原告安排被告上岗工作或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实质性处理为止(遇沧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生活费标准同步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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