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忠,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全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认定双方应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对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余额为60502.6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认定处理。2.本案一、二审之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系生产钢管的企业,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按照公司规定,销售岗位工作系自负盈亏,自负其责,其报酬收入为业务提成、运费回扣款等。2008年至2009年期问,被上诉人在其自行联系负责的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中严重失职,被对方欺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9400元,另有借款、业务亏损等尚未与单位清结,且本人不能端正态度,于2009年开始另找其他单位上班,直至2012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为此作出了处理决定。在双方就上述经济损失和费用清偿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隐瞒、虚构事实,先后分别以追偿销售提成款、运费回扣款、分红款等为由,对上诉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应诉抗辩、提起上诉等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活动,并继续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协商,且办案机关也多次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于全明本人也同意调解,但终因被上诉人一方不顾客观事实、违背诚信和出尔反尔致调解未成。至2016年底,被上诉人就上述三案申请执行,因在执行程序中与被上诉人协商、交涉未果,上诉人依法另行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至2017年10月18日,经沧州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在双方按照和解协议进行核算、清算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再次不顾客观事实,企图不承担、清偿其个人在单位借款之余额8275.10元及利息。致双方再一次交涉、协商未果。因被上诉人再次隐瞒、虚构事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调解未果,偏听偏信,认定以89999.1元(实际应为8318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及收益,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股金及收益共计112748.58元并支付违约金,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这显然都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对上诉人也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另外,因企业改制时被上诉人于全明的出资在公司职工持股会(公司工会)名下,所以对其出资款及收益的清算、核算,还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公司与公司职工持股会(公司工会)之间的股权处置、公司职工持股会(公司工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资及收益处理、缴纳税款等重大事项,还需要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上诉人公司、公司职工持股会(公司工会)进行签字确认、缴纳相关税款等。从这一点上看,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处理也同样是非常片面的。二、被上诉人于全明的所作所为已构成欺诈和恶意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给予充分关注。如上所述。本案所涉与青岛菜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管买卖业务,是被上诉人于全明在公司企管部质检科工作期间,其自己通过网络联系的一笔业务。合同是对方报定后传真给于全明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付全款,于全明急于求成、急于挣钱(包括其自行联系做钢管防腾和运输的回扣款、公司提成款等),在盖章时也是自作主张,其结果是上当受骗。因为此案,公司尽全力配合于全明应诉、打官司,但还是被对方法院强行判决和执行,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149400元。在上诉人起诉于全明一案一审庭审中,于全明称该业务与其无关,其当时在质检科工作,不在销售部门工作但对于合同书上其自己的签名无法自圆其说。这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陈述属实,且被上诉人于全明的每一次起诉则均系有意隐瞒、虚构事实,均系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至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被上诉人于全明认可承担29000元损失赔偿(该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2013年以来历经无数次的交涉、协商,并最终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才得以达成的,是建立在被上诉人认可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上诉人认可做出巨大让步,双方认可对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和清结基础上的),双方的争议和纠纷终于暂告一段落,且这也无疑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陈述属实。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理应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对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和清结,以彻底解决双方自2008年以来的争议和纠纷。令人遗憾的是,被上诉人于全明再次隐瞒、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并企图逃避清偿其个人借款余额及利息的责任。且其在法庭审理、调解过程中再次出尔反尔,对上述借款余额8275.10元以及在双方清算过程中其已经认可的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9600元款项《详见上诉人提交的清算明细表》均欠口否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全明的所作所为,显然已构成欺诈和恶意诉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存在严重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这在适用法律上也显然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另在被上诉人隐瞒、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双方的意见和主张存在很大争议的情况下,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作出上述判决结果,也显然有违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亦给予充分关注。并依法一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于全明答辩称:按照双方在2017年10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2项,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和收益,被上诉人股权账目显示股金金额为89999.1元,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计算股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上诉人所称的9600元和8275.1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如何做账与被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也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不应涉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退回原告出资款及收益暂定1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旋钢管公司)将于全明起诉,要求于全明承担因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一案给螺旋钢管公司造成的损失190315.99元,(2017)冀09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驳回螺旋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螺旋钢管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7)冀09民终5742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螺旋钢管公司(甲方)与于全明(乙方)于2017年10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自愿撤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5742号一案的一审起诉;二、甲方同意乙方退回出资款及收益,退回出资款及收益核算的日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退回的出资款及收益按集资优先股核算(按公司规定的利率结算);三、乙方同意甲方在上述第二条款项中扣除29000元作为损失赔偿;四、乙方同意放弃对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该项所涉执行款项由甲方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取回”。《和解协议》签订后,螺旋钢管公司履行了第一项内容,于全明履行了第四项内容,但螺旋钢管公司并未履行第二项内容,其称于全明尚欠螺旋钢管公司借款8275.1元及利息,且于全明应返还(2016)冀0902执607号案件中已经执行的9600元款项,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股权证一份,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股权证显示至2010年11月23日于全明股金余额为89999.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一份、《和解协议》一份、(2017)冀09民终5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全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四项义务,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第二项义务,因股权证显示股金余额为89999.1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收益按集资优先股核算,被告认可集资优先股利率为年利率10%,故收益应为89999.1元×年利率10%÷12个月×69个月=51749.48元,又因该款项应扣除29000元作为损失赔偿,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股金及收益为89999.1元+51749.48元-29000元=112748.58元,被告称收益应扣除相应税费,但其未提交扣除税费的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因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款项给付的时间,故被告至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款项,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计算。
被告称于全明尚欠其借款8275.1元及利息,并提出反诉,但《和解协议》中并没有对该款项作出约定,且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被告称于全明应返还(2016)冀0902执607号案件中已经执行的9600元款项,但(2016)冀0902执607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5)新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和解协议》中第四条的(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全明股金及收益共计112748.5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274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和被上诉人账目清算明细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出资及收益余额为83180.48元,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89999.1元,股权证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从时间上显示不符合事实,另外,个人往来明细账显示有两笔扣被上诉人分红款各4800元,共计9600元,此款项当时已经冲减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是因为后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新华区法院在上诉人处执行走了9600元,所以在核算账目时应当将9600元扣回。被上诉人借款余额是8275.1元,这是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的金额,此后被上诉人没有还过款,此借款应当扣减。上诉人另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对其账目进行了核算,因为与青岛的经济纠纷的处理问题,被上诉人另行提起三个诉讼,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才告一段落,双方应当在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彻底核算。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第二条,上诉人退还出资款及收益,在股权证上记载2010年11月23日的股权金额为89999.1元,收益款按照协议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之前的收益款没有计算,在本案中不应涉及,原因是以前的收益款已经结清。一审诉讼的收益款是以股权金额为基数,按照上诉人确认年利率10%计算,上诉人称扣除9600元是不对的,其主张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涉及。
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包括个人往来明细账、账目清算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说明,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有被上诉人于全明的签字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和解协议之外的纠纷内容,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张梅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 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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