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盐山县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宪枝,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池公司)与被告盐山县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沧州泰龙现代汽车销售县级经销商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提车后30天内未实现销售,应当到原告方调换新车,如不能调换,由被告方按照车辆的购进价格出资买断。依该约定,被告自原告处提走的涉案车辆,至起诉时已超过30日,被告龙某公司依约定应对车辆买断并按车辆购进价格向原告支付款项361570元。被告龙某公司不支付车辆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6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蓝池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盐山县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沧州泰龙现代汽车销售县级经销商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提车后30天内未实现销售,应当到原告方调换新车,如不能调换,由被告方按照车辆的购进价格出资买断。依该约定,被告自原告处提走的涉案车辆,至起诉时已超过30日,被告龙某公司依约定应对车辆买断并按车辆购进价格向原告支付款项361570元。被告龙某公司不支付车辆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6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蓝池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盐山县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朱建民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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