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河区海河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6322493XE。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金芝,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051.9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9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本单位张贴公告,因被告违反公司流程操作索赔工作,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公司工会同意,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被告在职期间未按公司员工书册进行操作工作,经原告核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7051.99元。被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祁金芝辩称,一、单位起诉不能成立,诉求中要求赔偿损失77051.99元无事实依据,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单位提出的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二、单位认可2017年7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祁金芝,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祁金芝在单位工作期间时长加班,应支付加班费用,应驳回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因厂家不能索赔造成的后果的清单及项目。2、祁金芝任职岗位的证明。3、工会开除函一份。4、蓝池公司的开除通知一份。被告祁金芝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单位单方制作。证据2中关于工作部门有异议。2017年3月祁金芝就离开索赔岗位,从事服务接待工作,一直干到2017年7月19日。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没有告知职工,证据是在祁金芝被口头解除通知后才出具的,不能证明祁金芝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是违法的。这四份证据在仲裁阶段均没有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金芝于2013年10月3日到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保修索赔工作。2017年7月19日上午9点30份左右,被告祁金芝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原告单位前台经理要求被告离职,被告祁金芝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原告单位。2017年7月22日,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开除祁金芝的开除函》和《关于开除祁金芝的通知》,以祁金芝未按公司流程操作索赔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祁金芝给予开除处理。该通知没有送达祁金芝本人。后被告祁金芝在2017年10月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金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洪伟,被告祁金芝委托代理人崔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祁金芝自2013年10月3日到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祁金芝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单位。原、被告双方对于祁金芝在工作中出现差错没有异议,只是对差错出现的原因持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没有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在协商一致后祁金芝离开单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开除被告祁金芝通知是在其离职后即7月22日作出的,也未通知其本人,故不发生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十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祁金芝提交银行卡工资明细,认为平均工资3500元以上,原告不认可,认为祁金芝工资大约2500元,本院按照工资数额每月2500元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祁金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祁金芝赔偿损失7万元的诉求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该诉求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事项,被告祁金芝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属于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表未提交证据,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考勤表显示加班情况,2017年5月的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共计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6月加班1天休息日。原告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按300%标准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200%的标准支付未休休息日的加班费,按照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加班费共计161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金芝加班费1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祁金芝经济补偿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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