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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海河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执屹(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9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分别作出(2018)冀09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按公司员工手册进行操作工作,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77051.99元。2017年7月22日上诉人在本单位张贴公告,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流程操作索赔工作,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公司工会同意,对其作出开除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计算依据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赔偿并非与劳动争议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一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祁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就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到运河区法院,诉状中分别陈述了不同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得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因上诉人违法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在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并未提出,一审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依据的前提是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诉求及事实,并不是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255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保险损失31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祁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到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保修索赔工作。2017年7月19日上午9点30份左右,原告祁某某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被告单位前台经理要求被告离职,原告祁某某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被告单位。2017年7月22日,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开除祁某某的开除函》和《关于开除祁某某的通知》,以祁某某未按公司流程操作索赔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祁某某给予开除处理。该通知没有送达祁某某本人。后原告祁某某在2017年10月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祁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时常加班,2017年5月周末和法定假日都存在加班事实,2017年5月的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共计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6月加班1天休息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祁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到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祁某某因工作事宜与公司人员发生分歧,在安排好工作后告知部门经理,在部门经理同意后离开单位。原被告双方对于祁某某在工作中出现差错没有异议,只是对差错出现的原因持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没有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在协商一致后祁某某离开单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开除原告祁某某通知是在其离职后即7月22日作出的,也未通知其本人,故不发生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十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祁某某在提交银行卡工资明细,认为平均工资3500元以上,被告不认可,认为祁某某工资大约2500元,一审法院按照工资数额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事项,原告祁某某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属于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表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考勤表显示加班情况,2017年5月的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共计4天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6月加班1天休息日。被告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按300%标准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200%的标准支付未休休息日的加班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加班费共计1610元。原告祁某某主张的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某某加班费1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和王执屹,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起诉分别立为两个案件,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并案审理虽属不当,但并未剥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属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开除被上诉人的通知系在后者离职后作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而支持被上诉人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加班费问题。考勤表系用人单位记录劳动者每天上班情况的凭证,应当由用人单位持有和掌握。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考勤表原件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进而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因未按公司员工手册进行操作工作,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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