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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蓝某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武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蓝某木塑制品有限公司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武志国

原告沧州市蓝某木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楼6层6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志国。
原告沧州市蓝某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蓝某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原、被告就未结算货款订立付款协定书,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定书中确定了双方未结算货款为1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但协定书中滞纳金约定每日1%过高,本院认为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协定书约定期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志国支付原告沧州市蓝某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协定书约定期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60元,由被告武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原、被告就未结算货款订立付款协定书,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定书中确定了双方未结算货款为1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但协定书中滞纳金约定每日1%过高,本院认为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协定书约定期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志国支付原告沧州市蓝某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协定书约定期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60元,由被告武志国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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