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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荣某军人疗养院诉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荣某军人疗养院
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沧州市荣某军人疗养院,住沧州市津德路南段98号。机构代码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才,系沧州市荣某军人疗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沧州市荣某军人疗养院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之间应该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排水沟历史上一直由原告使用且系原告唯一排水沟,但原告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被告对该排水沟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因此在排水沟内垫土的行为实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十日内恢复原状,即清除在原告使用的排水沟所垫之土等杂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之间应该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排水沟历史上一直由原告使用且系原告唯一排水沟,但原告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被告对该排水沟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因此在排水沟内垫土的行为实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十日内恢复原状,即清除在原告使用的排水沟所垫之土等杂物。

审判长:张逾
审判员:刘帅
审判员:许鹏

书记员:赵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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