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民委员会
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组织结构代码10660418-7。
法定代表人韩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砖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砖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砖河村委会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我司承包了被告的门市及浴池工程。2、工程预算书8页,证实工程施工内容、面积等,包括工程增项书及工程减项。3、工商局的证明,证实原告主体问题,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名称是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4月份,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就是现在的名称。4、预结部分款项及欠款证明。5、欠款证明一份,证实最后结算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常砖河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其未付工程款为111059.2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1059.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对工程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项、欠款数额进行了核算,此时间应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砖河村委会支付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起开始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常砖河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其未付工程款为111059.2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1059.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对工程的总价款及已付款项、欠款数额进行了核算,此时间应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砖河村委会支付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起开始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张增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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