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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姜振东
杨增明

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振东、杨增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凤申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东、杨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实,本案涉及项目拆迁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未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不是被拆迁主体,100万元是补偿给原告的配合费用。《协议书》表述的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再付50万元的条件是:待乙方(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后,而被告提供的22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50万元款项。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实,本案涉及项目拆迁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未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不是被拆迁主体,100万元是补偿给原告的配合费用。《协议书》表述的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再付50万元的条件是:待乙方(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后,而被告提供的22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50万元款项。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英彦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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