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沧州市浩鼎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1334458C。
住所地:沧州市恒顺世纪中心2号楼B区***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地址:沧州市永济路北环18号。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沧州市浩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鼎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10时59分,原告司机郭永立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济宁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刘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无责任。原告为本车支出施救费40000元、拖车费6800元,共计468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但被告只赔付了车辆损失,至今未赔付涉案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若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10时59分,原告司机郭永立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济宁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刘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无责任。原告为本车支出施救费40000元、拖车费6800元,共计46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88800元的车损险,为冀J×××××车在为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124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
沧州市浩鼎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4680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6800元,施救费40000元,均提供了正式发票,对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拖车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46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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