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津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三元兴电路板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市津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三元兴电路板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市津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三元兴电路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合同的欠款进行对账核对达成合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予以履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9647.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三元兴电路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津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9647.29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合同的欠款进行对账核对达成合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予以履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9647.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三元兴电路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津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9647.29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锋
审判员:王玉洁
审判员:高光宗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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