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47622124。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1日18时30分,原告自有的车辆,冀J×××××、冀J×××××号车辆,行驶至蒙高速S31县78km+300m处,因雨天路滑与道路同向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失控翻滚下路基,造成驾驶员受伤,路基下农民耕地、道路交通设施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迟迟不给予答复。另,对于车上人员损失尚未确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待确定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6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额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是冀J×××××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5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冀J×××××号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2016年7月11日18时30分,原告的司机闫宝松驾驶冀J×××××冀J×××××号车,沿蒙高速S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300M处时,因雨天路滑与道路同向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失控翻滚下路基,造成车内驾驶人闫宝松受伤,路基下农民耕地、道路交通设施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宝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受损,原告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2674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评估费15160元。因车辆损坏,冀J×××××冀J×××××号车不能自行移动,需抢险施救,原告花费了17600元的施救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经呼和浩特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九大队勘验核实,出具了路产赔偿表,显示公路设施损失金额为18480元,原告向管理者赔偿了上述路产损失。另外,因事故造成路基下农民的耕地损坏,原告赔偿了权利人刘忠良、常向元果树赔偿款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冀J×××××号车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在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参与鉴定过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QTFY2017055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符合报废标准,按报废处理,车损金额为23007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路产赔偿表、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5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冀J×××××号车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方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冀J×××××号车的车损,我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其损失金额为230070元,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过低,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应视为对公估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纳,故原告自己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51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冀J×××××号车的车损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冀J×××××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保单,不能证实冀J×××××车亦在被告处投保,故在本案中,被告对冀J×××××车的车损及鉴定车损支出的鉴定费无赔偿义务。关于冀J×××××冀J×××××号车在事故发生地产生的施救费17600元,原告提交了托克托县捷通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显示的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地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地域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笔17600元的施救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但是,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产生的施救费应视为对主挂车的施救,施救费应各自分担,本案中,因冀J×××××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施救冀J×××××车的费用无赔偿义务,因主车受损严重,施救费的产生亦主要是对于主车的施救,故本院酌定冀J×××××号车的施救费为12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12000元搬运费票据,原告称该笔费用是将受损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回沧州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用应当必要且合理,在车辆受损后,应就近修理,避免损失的扩大,二次施救增加了车辆再次受损的风险,其产生的费用也就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合理费用,故对该笔搬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失18480元,原告提交了呼和浩特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路产赔偿表及赔偿收据证实了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果树赔偿款10000元,原告提交了耕地权利人出具的收条,被告在核实后未提出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对该项损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理,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视为主挂车共同造成的损失,因冀J×××××车未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亦应将主挂车区分开来,故本院酌定冀J×××××号车造成的路产损失和果树损失合计为20000元。
综上,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230070元、施救费120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路产损失、果树损失合计20000元,应首先由被告在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8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2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沧州市汉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 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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