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厚绪,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何东,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丰,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增志,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丰,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
法定代表人刘自桐,狱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兴盛,监狱干警。
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监狱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林、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谢丰及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委托代理人王兴盛、董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共同开发“河北省第六监狱地产项目”即“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A、B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前期启动资金为6000000元,由原告前期出资2000000元,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出资4000000元,后续资金由双方通过融资解决,项目完工后盈亏按4:6比例承担。即河北华康公司承担风险责任比例为60%;沧州汇达公司承担风险责任比例为40%。风险责任还应包括项目开发全过程无法预知的一切风险。项目手续的协调办理,凡涉及省级主管部门关系(包括省六监狱)以河北华康公司为主,沧州汇达公司为辅。涉及市级相关主管部门以沧州汇达公司为主,河北华康公司为辅。所发生的费用双方亦按6:4比例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按河北华康公司60%,沧州汇达公司40%的比例向双方共控账户注入资金15万元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资金。项目所需各种费用均由双方监督审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动用或支配各类费用;对应当核销、支付的各种费用,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同一票据上签字后,方可核销入账,缺少任何一方的签字,都不能进行账务处理。房地产销售计划由双方共同制定并付诸实施。计划或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需要重新修订或改动之处,须经双方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和方式,由沧州汇达公司负责落实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违约责任:在项目开发起止过程中,双方无过错而发生的纠纷或形成的损失,以河北华康公司60%、沧州汇达公司40%的比例承担责任;双方如违反协议规定的任何条款内容,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责任;双方如违反协议规定的任何条款内容,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在双方共出600万元启动资金后,后续资金若因沧州汇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筹集解决造成项目进程停滞、延缓,沧州汇达公司无能力保障项目正常进行,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项目合作体解散,沧州汇达公司撤出投入的200万元。
另查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3年6月25日,河北省沧州监狱和河北华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河北省沧州监狱提供A、B两块土地,由河北华康公司投资,分期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河北华康公司向河北省沧州监狱支付土地开发使用补偿费。200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河北省沧州监狱将位于河西北街西路沿以西面积约20.45亩(称A区),具体位置、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位于沧州市政府规划的新的新生路北侧红线处以北面积约56.24亩土地(称B区),具体位置、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由河北华康公司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003年8月15日,河北华康公司在沧州市注册成立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河北华康公司和沧州汇达公司即按合作协议约定投入资金,河北华康公司陆续投入622万元,沧州汇达公司陆续投入412万元,注册资金1034万元。截止2006年年底,沧州汇达公司在合作体中仍有项目投资款212万元。因沧州汇达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所投入的项目资金210万元,晚到位一个月,双方商定由沧州汇达公司给付河北华康公司20万元损失。双方共同经营至2005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导致合作无法进行,原告在沧州华康公司的人员陆续撤回。2006年4月23日,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书面通知辞退了原告在合作提的最后三位员工,宣布合作体解散,双方的合作体已经事实解散。自2006年4月24日起,华康沧州分公司由河北华康公司单独经营。原告于2006年4月份就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将A区提起诉讼。此前,2003年6月25日,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与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意向书》,沧州监狱提供A、B两块土地,由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分期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2003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建设经济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将A、B区由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中约定先A块地后B块地。原告曾起诉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A区利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沧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对沧州监狱房地产项目A区的合作争议做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沧州汇达公司和被告河北华康公司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河北华康公司退还原告沧州汇达公司剩余投资款212万元;三、被告河北华康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汇达公司合作利润2466383.6元;四、原告沧州汇达公司给付被告河北华康公司办理房屋手续费用18032.8元。后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冀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一审中,原告汇达公司未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双方合作项目已实际完成,双方应当根据协议进行盈亏的计算与分配,之后合同会自动终止,没有必要予又解除。故判决: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河北省高院的判决,支付了原告A区判决的利润,并且归还了原告在这个项目所投资的本金。
又查明,B区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因建房成本升高,经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监狱协商,决定由沧州监狱独立完成B区项目。经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并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项目盈亏进行鉴定。后经由本院委托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作开发的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B区的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实际发生及其他发生费用进行评估和审计,以预测税后利润,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因受所提供资料的限制,在无法确定公允真实费用支出的情况下,无法预计税后利润,无法进行鉴定,故将鉴定退回本院。
2014年5月27日,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调取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B区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发出了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沧州监狱向本院递交了关于撤销运河法院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申请,本院就是否应当撤销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进行了听证。在听证会上,被告沧州监狱陈述其与被告华康公司在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即B区项目过程中,与原告汇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华康公司始终没有披露原告汇达公司的存在,汇达公司也未向沧州监狱主张过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汇达公司与华康公司的合作协议对沧州监狱没有约束力。同时沧州监狱已如约支付了被告华康公司的利润分成即开发资质管理费2000000元。听证会后,沧州监狱提交了其以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的给付华康公司管理费2000000元、各承担50%管理费的协议,并提交证据证明于2013年7月18日向沧州市运河区地方税务局完税162600元,河北华康公司沧州分公司收到沧州监狱管理费及税款计2081300元。原告称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设财务部、账户,私自收款、支付,抽逃投资款、挪用项目资金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沧州监狱经济适用房B区项目依法进行清算;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沧州监狱经济适用房B区项目的合作利润1980000元(最终合作利润数额以法院的审计结果为准);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6日,河北华康公司与沧州汇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沧州华康公司成立后,双方已按协议投入相应资金,因沧州华康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型联营性质。双方应按《合作协议》履行自己的合作义务。被告河北华康公司沧州分公司是河北华康公司在沧州设立的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分公司是汇达公司与华康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由其对投资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实际意义。
关于A区项目,原、被告已另行诉讼解决,本案系原、被告争议的B区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北华康公司以华康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沧州监狱2000000元管理费,同时支付了税款81300元。被告华康公司在2013年才退还了原告汇达公司剩余投资款,因此该部分收益与支出系原告汇达公司与被告华康公司的合作利润与支出,应由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享有和分担。按照原告汇达公司与被告华康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应分得利润767480元【(2000000元-81300元)*40%】。对于原告汇达公司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沧州监狱经济适用房B区项目的合作利润1980000元,最终合作利润数额以法院的审计结果为准的请求,由于鉴定机构受原告提供资料的限制,无法预计税后利润,造成退鉴。若原告以后有新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B区项目还有其他合作利润,可另行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沧州监狱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汇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利润767480元。
驳回原告沧州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
监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负担6926元,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