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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2882131-1。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反诉原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增志,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0070310-2。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丰,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何东,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03102Y

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A区6、7号楼门市(第三层)的开发收益增值部分的40%暂定为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价格鉴定报告作出后,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又发生了增值,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二、原审判决对房屋价格的评估抄录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进行分担。
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房屋增值与贬值是或然事件;二、一审以起诉状载明数额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诉人并未对诉讼数额进行变更,是上诉人放弃了相关权利;三、本案中鉴定结论是经法定程序作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况,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
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A区6、7号楼第三层商业用房按份共有,权益为6:4。理由:一、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不表示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作出处分。因为当时双方已产生矛盾,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所以只能暂时登记在华康公司名下。上诉人主张按份共有,可以在产权证书中明确各自的份额,并不需要实际分割。
被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华康公司只有权决定自身60%的份额,对于我方40%的份额没有决定权,我方要求分割权益。原审驳回华康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A区6、7号楼第三层门市的开发收益292456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为准)。
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对争议房屋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按份共有,权益为6:4。
二审查明:原审中,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争议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更正,更正后为993619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应否分割,如果分割的话该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分配。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房产可以按照4:6比例按份共有,不需要进行分割,但是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分割开发收益,因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通过分割权益,可以保护上诉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产在鉴定后,又产生了增值,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主张对于房屋价值原审判决中抄录的鉴定数额有误,房屋的鉴定价格应为9936193元。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起诉的数额为2924560元,但是注明以最终鉴定价格为准,原审中以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了自身的权益,仅支持了2924560元不当,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分得的开发收益应为3974477元(9936193*40%),对于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欠缴的诉讼费,应在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张,以证实对涉案房产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97680元。该费用是为查清涉案房产的价值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因上诉人双方对于争议房产的权益比例为4:6,因此对于鉴定费,由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072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60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A区6#、7#楼第三层商业用房归本诉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诉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利润39744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95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768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072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槐倩颖 审判员 程玉玉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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