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书辉,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原沧州市无线电二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
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2份配电箱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宏宇城3、5、6号楼及1号商业楼加工配电箱。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核对,尚欠原告58000元,后又偿还5000元,还欠原告53000元。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不得不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电箱加工费53000元及迟延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工程宏宇城3、5、6号楼及1号商业楼,并非答辩人承建,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订立过加工订做合同,涉案配电箱加工合同并非被告公司履行,也未与原告对过账付过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2、2011年11月10日、2012年9月7日原告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订立的宏宇城3#、5#、6#楼配电箱加工订做合同2份,项目部经理古宏保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
3、宏宇城C区3、5、6#楼配电箱送货明细1份,该明细表下面空白处附项目部经理古宏保对账说明一份,写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最后阶段货款价为壹拾壹万元整,2011年12月29日已付25000元,2013年4月22日再付15000元,2013年7月17日又付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又付2000元,共欠58000元。
4、2012年12月8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宏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沧州市宏宇城住宅小区3#、5#、6#楼。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称该公司从未承建沧州宏宇城3#、5#、6#楼工程,也从未与原告订立配电箱加工合同,也未进行款项结算。
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宏宇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沧州市宏宇城住宅小区C区车库和C区3#、5#、6#楼,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的其他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同时对被告辩称的其并非宏宇城工程的承包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宇城项目部与原告公司订立两份配电箱加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古宏保、林在付签字,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给付剩余加工费。
就双方拖欠的加工费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古宏保、林在付经核对仍欠加工费53000元,并由二人签字,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剩余加工费,并应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箱加工费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称该公司从未承建沧州宏宇城3#、5#、6#楼工程,也从未与原告订立配电箱加工合同,也未进行款项结算。
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宏宇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沧州市宏宇城住宅小区C区车库和C区3#、5#、6#楼,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的其他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同时对被告辩称的其并非宏宇城工程的承包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宇城项目部与原告公司订立两份配电箱加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古宏保、林在付签字,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给付剩余加工费。
就双方拖欠的加工费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古宏保、林在付经核对仍欠加工费53000元,并由二人签字,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剩余加工费,并应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箱加工费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