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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沧州市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苑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配电箱,双方对其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予以签字认可,货款总额为403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了配电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40331元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不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331元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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