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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516504-2。
法定代表人马良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50分,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经理马良立驾驶冀J×××××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掉头时,与在道路中间清理路面土渣的高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高某受伤。后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马良立、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该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高某医药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10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给死者买寿衣及死者家属来沧食宿等费用。
另查明,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高某于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旧城改造项目部务工,此期间一直居住在大和庄旧城改造项目部宿舍。高某之父高加安于1947年5月15日出生、高某之母沈远芬于1946年12月17日出生。高加安、高某共生育四名子女。高某生育一女名高嫣然,1999年5月6日出生。
经本院核定,因高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43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6、交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7538.5元,其中高加安扶养费为19935.5元(6134元×13年÷4人)、沈远芬的扶养费为18402元(6134×12年÷4人)、朱嫣然的扶养费为9201元(6134元×3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606390.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经理马良立驾驶原告所有车辆与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高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应对刘凤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5%。剔除交强险范围赔偿的120000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的数额为(606390.62元-120000元)×75%=364792.97元。因原告主张420000元的赔偿限额未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市永新彩钢有限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2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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