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物业)诉被告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自2011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后仍对被告从事物业服务,故本院仅支持其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如果原告起诉后仍对被告居住的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在保修期内对被告房屋的窗户漏水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其未全部履行其应尽的服务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交纳20%的物业费,即239元【(每平方米0.35元×34个月×100.61平方米)×20%】。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而是存在被告房屋的窗户漏水未及时予以解决等问题,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高层电梯综合电费,因原告主张其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高层电梯综合电费1642元(每平方米0.48元×34个月×100.61平方米)。原告主张其服务不到位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费造成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条规定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服务,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39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1642元,合计18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自2011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后仍对被告从事物业服务,故本院仅支持其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如果原告起诉后仍对被告居住的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在保修期内对被告房屋的窗户漏水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其未全部履行其应尽的服务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交纳20%的物业费,即239元【(每平方米0.35元×34个月×100.61平方米)×20%】。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而是存在被告房屋的窗户漏水未及时予以解决等问题,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高层电梯综合电费,因原告主张其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高层电梯综合电费1642元(每平方米0.48元×34个月×100.61平方米)。原告主张其服务不到位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费造成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条规定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服务,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39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1642元,合计18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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