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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洋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拒不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洋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661.33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248.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拒不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洋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661.33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248.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曹铁城
审判员:高洁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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