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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42138-0。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吴胜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馨泰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原房主肖杏珍与原告签订了《馨泰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肖杏珍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王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面积为142.04平方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4月。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在该小区公告栏张贴了催交物业费的通知,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不再为被告所在的馨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存在公共绿地业主种菜、墙面有乱贴乱粘、卫生较差等物业管理服务问题。
又查明,原告欣欣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被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公平、有偿原则,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该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主张按0.35元每月每平米计收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符合《沧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标准》的规定,但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之处,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应交纳的物业费总额为1423.81元(0.35元×142.04平方米×35个月24天×80%)。关于电梯综合电费,原告亦提供了该项服务,故被告王某某亦应参照相应的收费标准交纳电梯综合电费2440.82元(0.48元×142.04平方米×35个月24天)。以上物业服务费用总计3864.63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以及承担邮寄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864.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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