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生。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李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服务的馨泰花园小区存在着公共绿地业主种菜、墙面有乱贴乱粘、卫生较差现象,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合同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文生应交纳的物业费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文生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368.67元,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文生应交纳的物业费总额为1000.06元(0.35元×87.54平方米×40个月24天×80%)。同时合同约定,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1%交纳,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1008.68元,其中2011年度的违约金为451.25元(368.67元×0.1%×30天×40个月24天),2012年度的违约金为318.53元(368.67元×0.1%×30天×28个月24天),2013年度的违约金为185.81元(368.67元×0.1%×30天×16个月24天),2014年的为53.09元(368.67元×0.1%×30天×4个月24天)。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李文生承担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80%,即1008.68元×80%=806.9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生一次性向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00.06元、违约金806.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服务的馨泰花园小区存在着公共绿地业主种菜、墙面有乱贴乱粘、卫生较差现象,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合同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文生应交纳的物业费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文生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368.67元,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文生应交纳的物业费总额为1000.06元(0.35元×87.54平方米×40个月24天×80%)。同时合同约定,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1%交纳,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1008.68元,其中2011年度的违约金为451.25元(368.67元×0.1%×30天×40个月24天),2012年度的违约金为318.53元(368.67元×0.1%×30天×28个月24天),2013年度的违约金为185.81元(368.67元×0.1%×30天×16个月24天),2014年的为53.09元(368.67元×0.1%×30天×4个月24天)。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李文生承担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80%,即1008.68元×80%=806.9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生一次性向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00.06元、违约金806.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
审判长:胡金宇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马志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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