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42138-0。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原系沧州市馨泰花园小区11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2.04平方米。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馨泰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度1月1日前全额交纳全年物业管理费,物业费按建筑面积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计0.35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0.48元,共计0.83元。同时约定“被告在转让房屋时,应事先通知原告,并确保受让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享受到了原告依约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自2011年5月起就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将上述房产转让。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拒不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已将房屋转让,不应当承担物业费和滞纳金的抗辩,经查,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转让房屋未通知原告,原、被告并未约定在该情况下由被告继续支付物业费,因此2013年1月份开始的物业费用应当由该房屋的买受人承担,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2239.97元(0.83元×142.04平方米×1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滞纳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39.97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3239.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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