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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馨泰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欣欣公司负责被告所居住的馨泰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年度1月1日前全额交纳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0.35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0.48元,共计0.83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1%向被告加收滞纳金。被告刘某系馨泰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0.2平方米。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不再为被告所在的馨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交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的物业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并未全部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小区存在公共绿地业主种菜、墙面有乱贴乱粘、卫生较差等物业管理服务问题。
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在该小区公告栏张贴了催交物业费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服务的馨泰花园小区存在着公共绿地业主种菜、墙面有乱贴乱粘、卫生较差现象,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刘某应交纳的物业费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2381.92元,计算方式为0.83元×100.2平方米×35个月24天×80%。同时合同约定,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1%交纳,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80%,故被告刘某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137.71元×80%=1710.16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一次性向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381.92元、违约金1710.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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