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棉麻吴某经营储备库
地址:吴某县
法定代表人赵殿营,男,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县梁某分公司
地址:吴某县桑园镇县财政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洪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男,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棉麻吴某经营储备库(以下简称“棉麻吴某储备库”)诉被告河北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县梁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梁某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麻吴某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梁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吴某县人民政府与桑园镇南街和东街于1984年5月15日签订征用土地契约一份,征用桑园镇南街和东街集体土地221亩,其中包括道路一条,该道路南北长200米,东西宽14米,中间5米为水泥路,两侧4.5米均为土路,该道路西侧长150米宽4.5米的土路以及道路东侧所盖指挥部处长15米宽4.5米的土路被被告铺设成砖路并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征用土地契约和照片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征用土地契约可以证实涉案道路是原告通过法定程序以征用的方式获得的,专门用于棉麻储备库进出货物,原告取得了该道路的专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告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主张涉案道路为公用道路,原告只是通过契约获得了该道路的通行权,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契约来支持其辩称,被告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道路西侧长150米宽4.5米的土路以及道路东侧所盖指挥部处长15米宽4.5米的土路铺设成砖路并使用,被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因被告无权私自改造涉案道路并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涉案道路上铺设的地砖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在被告设置的隔离墙的东面所盖的墙头拆除,但是被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拆除墙头重新垒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县梁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铺设在原告沧州市棉麻吴某经营储备库北面道路西侧长150米宽4.5米的地砖以及道路东侧所盖指挥部处长15米宽4.5米的地砖予以拆除,恢复该道路原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良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书记员:付晓楠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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