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大康物资销售中心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任芝超
原告沧州市新华大康物资销售中心,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刘建美,该销售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芝超,,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沧州市新华大康物资销售中心与被告任芝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新华大康物资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并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任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芝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新华大康物资销售中心货款242688.23元及利息[利息以应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分段计算,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货款总金额32268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85%上浮40%)的1.3倍计算共计15812.5元;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24268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任芝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并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任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芝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新华大康物资销售中心货款242688.23元及利息[利息以应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分段计算,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货款总金额32268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85%上浮40%)的1.3倍计算共计15812.5元;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24268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任芝超承担。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赵建功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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