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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与赵建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物华市场14号楼4号门市。
经营者杨尚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与被告赵建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赵建彬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系经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杨尚文,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被告赵建彬在原告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2015年1月30日,被告赵建彬驾驶杨尚文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货,与被告赵建彬同车送货的是杨尚文的弟弟杨某及黄刚,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建彬、杨某、黄刚受伤。被告赵建彬认为其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姜立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姜立娜的书面证言、被告赵建彬女儿与姜立娜的两段通话录音、六份送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首先证人杨某系原告经营者杨尚文的弟弟,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杨某仅在原告处帮忙半个月,其证言即使为真也仅能证实该半个月的情况,因此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姜立娜的书面证言、被告赵建彬女儿与姜立娜的两段通话录音、六份送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姜立娜的书面证言、被告赵建彬女儿与姜立娜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赵建彬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结合六份送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与被告赵建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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