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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赵建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物华市场14-4。
经营者:杨尚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经营者杨尚文、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上诉人赵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上诉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证人姜某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被上诉人赵建彬女儿与姜某的两段通话录音、六份送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主失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属于适用依据有误,证人没有出庭,其录音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
赵建彬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法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及劳动部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中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的上诉人,依法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但在整个诉讼中上诉人拒不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以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系经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杨尚文,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被告赵建彬在原告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2015年1月30日,被告赵建彬驾驶杨尚文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货,与被告赵建彬同车送货的是杨尚文的弟弟杨某及黄某,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建彬、杨某、黄某受伤。被告赵建彬认为其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姜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赵建彬女儿与姜某的两段通话录音、六份送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首先证人杨某系原告经营者杨尚文的弟弟,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杨某仅在原告处帮忙半个月,其证言即使为真也仅能证实该半个月的情况,因此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姜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赵建彬女儿与姜某的两段通话录音、六份送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姜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赵建彬女儿与姜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赵建彬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结合六份送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原告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与被告赵建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赵建彬在从事上诉人指派的送货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证实其和被上诉人都是上诉人的司机,从事相同的工作,并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指派,受上诉人的管理,工资由上诉人按月发放。据此,仲裁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金某某食品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位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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