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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
组织机构代码30808189-8。
负责人李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春博驾驶冀J×××××、冀JYY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穿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滨海水厂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贵生驾驶的冀D×××××、冀DLG97挂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刘春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J×××××、冀JYY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其中车头部分车损保额为2540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损失暂定50000元(依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4059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首先应扣除冀D×××××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后,且在我方条款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方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评估费和拖车费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车损鉴定书一份;4、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险合同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两份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及绿本无异议,对公估报告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对公估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青县春兰汽车服务部不具备施救资质,同时其不是现场施救费用,其为原告方自行扩大损失,对此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8190元,原告提交了由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的数额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称应当由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承担无责交强险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各项损失140490元(140590元-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8190元,原告提交了由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的数额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称应当由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承担无责交强险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各项损失140490元(140590元-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戚鹏志
审判员:杨学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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