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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饭庄、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饭庄(原名福某某火锅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经营者:张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经营者:杨秀阁,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经营者:张树贵,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国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饭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饭庄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才,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饭庄上诉请求:(2016)冀0902民初703号判决,对损害后果责任划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赔偿基数依据错误,造成计算结果错误,住六天医院,30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事实和理由:1、福某某火锅店雅间内空调、排风提示齐全,就餐环境不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室内空气由就餐者随机调控,以确保安全,被上诉人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主因是自己安全防范意识缺乏,不及时开排风造成,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是农民,虽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并非保险业员工,按保险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赔偿误工费错误,应按河北省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才符合规定。3、住院六天,交通费300元,缺乏依据。综上所述,(2016)冀0902民初703号判决,有失公平,望贵院依法纠正。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证实其从事保险行业,原审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住院6天,期间产生交通费,原审酌定3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某某饭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位海珍

书记员: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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