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祥某肉食经营部。
负责人宋建胜。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祥某肉食经营部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祥某肉食经营部代理人魏建明及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祥某肉食经营部诉称,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肉食,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7474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拒绝退还质保金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货款74745元,质保金5000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4745元,质保金5000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当中并没有体现利息,协议还款期限未届满,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约定,合同也没有约定。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认可。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肉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74745元,保证金5000元,欠条原书写有(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话原件中已勾除,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该条款删除。欠条约定此期间欠款不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肉食商品,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74745元,保证金5000元,该欠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具,被告亦认可,被告认为至2017年12月31日才到履行期限,因该条款已删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与欠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745元,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英
审判员 李大水
陪审员 刘秀凯
书记员: 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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