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于峰
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孟某某
邓国正
崔建彤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何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雪飞、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正。
被告崔建彤。
本院受理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崔建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崔建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2元,减半收取72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66元,由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2元,减半收取72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66元,由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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