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104国道张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朱月方,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月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被上诉人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9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而属于错误判决。一、原审判决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必然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显然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作出错误裁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协议正是该条所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中的情形之一,其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之后办理,才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事项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判决协议合法有效与无源之水定无不同。2、原审法院对未依法审计涉案协议债权便径行确认,属于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5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中的“(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招标投标情况”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必须依法审计后,并经过公布,方得确认,但一审法院却“越俎代庖”,硬生生地确认了协议合法,其判决毋庸置疑,当然错误。退而思之,即使在判决生效后,纵观现今严格的村务财政制度,被上诉人可能实现债权吗?二、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双方签字生效”。作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判断合同成立的地点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当然非常重要,上诉人应当就此继续举证,证明合同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时间,以证实协议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却将该举证义务似“权利”般赋予给了上诉人,而要求上诉人举证予以反驳,其行为该明显地违反了诉讼的举证规则,必然导致其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是不可避免的。三、原审判决因程序违法而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自2017年2月7日立案直至判决作出的2017年10月31日,相距己经9个月,期间不具有任何延长的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却迟延了法定审理期限近6个月,原审判决因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属于错判。综上述,原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以及认定事实方面明显违法,特此上诉,请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伯某某辩称,1、合同是合法的,我给干活必须给钱。2、公章是否有效,村委会开不开会,决议什么的和我没关系,我看的公章。3、法院法官审理的公平公正,村班子太不讲道理了。
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节水浇灌管道工程款39600元,并支付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共计26873元,欠款及利息合计6647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原告伯某某为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铺设节水浇灌管道6000米。因村委会资金薄弱,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节水浇灌管道的铺设、挖沟、回填、安装等费用,均暂时由原告垫付,完工后及时偿还。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节水浇灌管道的权属、管道施工发生的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确认。至今,节水浇灌管道已经使用多年。经原告多次索要,村委会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6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6日,原告伯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如下:“今有张家坟村委会就铺设节水灌溉管道6000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6000米管道产权归村委会所有;二、因村委会经济实力薄弱,管道铺设、挖沟、回填、安装等费用共计39600元(叁万玖仟陆佰元整),暂由伯某某垫付,村委会暂时没钱,保证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还清全部垫付费用;三、管道铺设完毕后由伯某某管理、使用及维护等,但浇地价格不得超出本村其他深井浇地的价格;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乙方处有伯某某签字摁手印,甲方处加盖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印章。庭审中,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村委会并未与伯某某达成该协议,该协议中加盖的被告的印章并非2008年加盖,不排除系伯某某担任村主任时私自加盖,并提交当时的村主任苏振明的证人证言证实其陈述,对此原告称该协议系在苏振明与伯某某授意下,由本村村民赵国良在加盖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纸上代为书写,该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提交赵国良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查明,在原告伯某某申请下,法院在沧州市新华区水务局调取《沧州市水务局、沧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华区2007年节水灌溉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沧州市水务局、沧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华区2007年节水灌溉项目验收申请》、《新华区2007年度节水灌溉项目验收意见》、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的《新华区节水灌溉工程项目验收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拟证实原、被告协议中的节水灌溉工程真实存在且已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完毕。另,原告伯某某提交张家坟村节水管道铺设挖沟、回填用工表一份以及周凤香、孙相春等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该节水灌溉工程系伯某某承包并垫付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系原告承包并垫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396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张家坟村的管道工程确实存在,但是该管道除了占用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之外,其他各方面与原告都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因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印章的协议以及赵国良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该协议的系当时村委会主任苏振明以及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以上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其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亦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法院将利息给付区间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伯某某工程款3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1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是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是赵国良(也就是伯某某的证人)是伯某某妻子的娘家侄子,而且和伯某某是生意上的合伙人,且一审也显示协议上的笔迹是赵国良书写的。证据二是张家坟党支部的证明,证明两委班子对上届的债权债务的清理、清偿是要经过两委领导签字报乡政府请求拨款,这是强制性规定。而本届党支部清账时核实不存在欠被上诉人管道工程款的事情,而且被上诉人是上届村委会主任,干了三年,也是本届的村委会委员,其从来没有向村两委主张过债权,也没有提到过签协议的事情,因此,被上诉人讲多次向村两委班子主张债权是明显的虚假陈述,如果真主张过,请被上诉人说明向哪位班子成员主张过。证据三是新华区小某某乡财经办公室的证明,证明村有资金和账目由乡代管,也就是说村里是无权管理的,所有的债权债务也必须入账,经乡财经办核查,所有账目中不存在伯某某所主张的这笔款项。证据四、五、六、七是党支部证明和多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没有和伯某某签订过任何协议,伯某某也没有向班子成员主张过任何债权债务,该几份证明基本涵盖了班子的成员。证据八是张家坟重大事项决议表,决议表证明全体代表都表示不存在欠款事宜,也不同意支付以上款项,证据九是党支部的说明,说明2015年交接村委会账目时,账面没有反应村委会欠伯某某款项,因为被上诉人是2012-2014年任村委会主任,如果存在的话必然会提及在账目上也会记载,历任审计时没有提及,在以后直到现在也没有向村委会班子提及,这些证据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协议的瑕疵,足以证明协议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一不予认可,赵国良不是我的合伙人;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村两委班子对上届债权的清理,我任村委会主任的时候根本没有清偿过,也没有见过公章;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管道是给集体的,不是给个人的,没有村委会允许,我自己也弄不来;对于证据四、五、六、七不认可,对于证据八,这个决议,当时开会的时候我也在场,我和现任的书记提起此事,书记说欠钱的话会给,但是需要打官司,打赢了就给。对于证据九,账面上写不写和我没有关系,我只负责干活。
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铺设的节水浇灌管道已竣工完成且已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完毕,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管道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并于2017年10月11日撤销鉴定申请,其鉴定期间属于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张家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刘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