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国,系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微,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坐落在原电石厂门外道东南至永新彩钢厂、西至陈俊民、南至小代庄、北至道共计487.2平方米的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1500元。
被告使用原告房屋(院落)至今,使用期间的租金未及时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交还所租赁的房屋(院落),但是被告却不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及时将所租赁房屋(院落)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所欠租金6375元(具体以其实际交付房屋为止);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7月14日之后的租房款,原告提交的结算票据及现金缴款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2年6月20日,现金缴款单中款项来源处亦记载“杨某某至2012年7月14日房租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继2013年7月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未能显示内容及被告签收,小某某乡政府房屋(院落)新租赁明细表亦是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7月14日之后的租房款,原告提交的结算票据及现金缴款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2年6月20日,现金缴款单中款项来源处亦记载“杨某某至2012年7月14日房租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继2013年7月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未能显示内容及被告签收,小某某乡政府房屋(院落)新租赁明细表亦是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策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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