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21952-0。
法定代表人韩志国,系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微,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微、韩乾乾,被告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乡钢窗厂部分厂房、场院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年租金为2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房屋,但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房屋截止到2013年6月14日后未再缴纳过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因原、被告在租金合同到期后未书面约定租赁金额,本院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确定,被告认可按照每年3000元缴纳租金,故本院支持按照每年3000元缴纳租金。原告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后约定的租金为每年684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租赁期限,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的解除,应履行通知并交还房屋之义务。被告辩称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6月将房屋腾空。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且租赁地点尚有物品未腾空,故原告主张房屋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共计8375元。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搬离诉争房屋,由原告收回;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3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以8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交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7.19元,由原告承担172.65元,被告承担7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策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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