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区大通五金水暖供应站
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王胜义
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宁(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徐金龙
李一心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大通五金水暖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吕维杰,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彦,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朱宁,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李一心,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大通五金水暖供应站与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大通五金水暖供应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大通五金水暖供应站撤回对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9.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大通五金水暖供应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大通五金水暖供应站撤回对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吴立成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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