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市新华区华天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天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顾官屯村,注册号130902600014544。
经营者敬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材料厂员工。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天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天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者敬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天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者敬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骅港XXXX1、2、3、4、7号楼工程由沧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X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赵某某为上述工程的负责人。后赵某某代表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与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天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墙板和通风道,用于XXXX工程,货款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按照工程进度拨款,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赵某某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XXXX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2016年7月20日,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内容为:“大元建业集团十公司在黄骅港XXXX小区承建的1、2、3、4、7号楼,刘华(敬建英)承包安装制作隔墙板通风道项目,共计欠贰拾壹万元整。”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两份、结算欠条一张、收货单十九张、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904号、27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XXXX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XXXX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工程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从未用项目部公章,但本院自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调取的备案材料中却清楚显示被告使用过该项目部公章,被告虽对《购销合同》和备案材料中公章的一致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应自收到货物后至迟两年支付货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赵某某出具欠条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天新型建筑材料厂货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景

书记员:泊美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