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董三刚
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河北东岳中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大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东岳集团中原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变更为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1年4月3日,张延峰代表河北天某集团六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第六分公司承建的泰和世家14#、22#、23#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内容为:“施工至一层时拨付所供砼款的80%,后每五层拨付一次,余款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内容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砼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有张延峰的手章及河北天某集团泰和世家二期项目印章。2012年6月1日,河北天某集团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内容为:“每供应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款80%,余款在主体封顶28天内以此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内容相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河北天某集团泰和世家二期项目印章及张彦峰的签字。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结算单29张,其中2张结算单上有张延峰的签字,27张结算单上有张彦峰的签字,总价款为6068450.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60万元的货款,尚欠1468450.3元的货款未给付。2013年10月,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进行了封顶。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和世家14#、22#、23#楼及其南侧车库项目工程,张延峰为被告公司员工,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延峰签订并履行了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所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泰和世家14#、22#、23#楼及其南侧车库项目工程为本案不争的事实。鉴于施工工程真实以及张延峰为被告公司员工等情况,张延峰以被告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提交的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6068450.3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460万元货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68450.3元。
被告关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明显高于利息损失,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损失,故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予以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双方在2011年4月3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在2012年6月1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主体封顶后28天一次结清”,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本院调整为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845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7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泰和世家14#、22#、23#楼及其南侧车库项目工程,张延峰为被告公司员工,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延峰签订并履行了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所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泰和世家14#、22#、23#楼及其南侧车库项目工程为本案不争的事实。鉴于施工工程真实以及张延峰为被告公司员工等情况,张延峰以被告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提交的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6068450.3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460万元货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68450.3元。
被告关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明显高于利息损失,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损失,故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予以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双方在2011年4月3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在2012年6月1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主体封顶后28天一次结清”,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本院调整为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845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7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邵景
审判员:赵建功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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