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市德隆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沧州市德隆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131887-2。
法定代表人:王秋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5620964。
法定代表人:赵亚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锡胡。
原告
沧州市德隆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某公司)与被告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和法定代表人王秋月,被告申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锡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隆胜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丹锡高速公路锡盟项目桥梁涵洞”工程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方合同签订人为王秋月,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刘锡胡并加盖了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丹锡高速经锡公路锡盟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租期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出四个月按实际天数算。合同还约定了建筑物租赁物的租金、建筑物租物丢失后的赔偿价格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合同亦约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建筑设备材料供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目前只给付给原告租赁费5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30551.01元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约20000元。还有,在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时,丢失、损坏了大量的建筑设备材料,部分材料未归还给原告,部分材料需清理维护费,以上费用为78554.5元,因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及违约金,时间计算至该案履行完毕止(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所欠租赁费30551.01元,违约金约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丢失、报废及配件丢失赔偿款、物资清理费、维修费785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成公司辩称,租赁模板的过程是刘锡胡亲自操办的,因为刘锡胡是承包的保定申成公司的工程,租赁模版是从王秋月那里租赁的,与保定申成公司没多大关系,2015年4月2日,在王秋月那儿租的新模板1*1.5的299块,旧的1*1.5的301块,0.6*1.5的50块,0.3*1.5的50块,0.2*1.5的50块,角模30米,同年4月12日,租旧模版0.9*1.5的200块,角模15米。2015年6月17日,还回1*1.5的模版500块,2015年7月17日,还回1*1.5米的100块,0.9*1.5米的200块,0.6*1.5米的49块,0.2*1.5米的50块,角模27米。当时谈的是大约用三到四个月,价格是新模板每平米0.6元每天,旧模板每平米0.45元每天,当时关于合同说的天数问题,至少用四个月,我们在吃饭时王秋月说咱们是老乡,都好办,就按实际天数用,在还回模板以后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先后去他家合账五次,都是他妻子接待的,他都说不在家,前三次他妻子说账没有算出来,这其中第三次他媳妇还给我要了归还日期及数量,他妻子说原纪录找不到了,我就把我的纪录誊了一份交给他妻子。2016年9月24日,给王秋月汇款五万元,当时说剩下的回去再算,我当时在外面施工,2017年2月4日,我去他家算账,当时王秋月又不在家,这时他媳妇把结算表给我看了,当时维修费等是70171元,租赁费79329元,我对他的维修费有质疑,而且不同意他的维修费价格,所以就没有和他结算。他现在又告我欠他租赁费30551.01元,维修费用78554.5元,我就不明白这数怎么出的。当时他媳妇给我看了结算表,2017年2月4日看的,当时我跟他媳妇想要一份复印件,他媳妇没给,我就用手机拍下来并打印出来了。首先违约金20000元我不认可,因为我一直在找他合账,维修费我也不认可,这其中维修费中欠他角模18米,欠0.6*1.5米模版1块,这个我认可,再有剩下的租赁欠款我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为本案原告,承租方为本案被告保定申成路桥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丹锡经锡公路锡盟项目部,而且承租方有刘锡胡的签字,合同中对于双方约定的承租物品的价格以及租期、违约责任、物资维修的相关费用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该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项目部不具有承担责任主体的资格,故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2、租赁物资提货单2张,退货单2张,而且在提货单中均有刘锡胡本人的签字,并且对于租金的计算单价有明确的约定,证实了本案的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品的数额以及退货情况,及计算租赁费的单价,这个价格与合同约定的相符。证据3、计算明细表3张,截止日期是2017年2月10日,能够说明租金产生的情况以及维修费、清理费的数额。因为本案涉及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所以租金的计算是以截止日为租赁期限来计算的,所以租金的数额随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因为在合同的第5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相当庞大,所以我们根据公平的原则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来计算,要求的违约金是约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2月4日和王秋月媳妇结账她给我看的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丹锡高速公路锡盟项目桥梁涵洞”工程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方合同签订人为王秋月,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刘锡胡并加盖了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丹锡高速经锡公路锡盟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租期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出四个月按实际天数算。合同还约定了建筑物租赁物的租金、建筑物租物丢失后的赔偿价格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合同亦约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建筑设备材料供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目前只给付给原告租赁费5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30551.01元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约20000元。还有,在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时,丢失、损坏了大量的建筑设备材料,部分材料未归还给原告,部分材料需清理维护费,以上费用为78554.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丹锡高速经锡公路锡盟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即本案被告申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0551.01元,物资折款和清理费维护费等7855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本院认定违约金以应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2月11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沧州市德隆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
沧州市德隆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30551.01元,租赁物折价款清理费维护费78554.5元,以上共计109105.51元;违约金以租赁费30551.0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算,以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
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焦沙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