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彭庆贺
张某某
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291267-0。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庆贺,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生,住沧州市。
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彭庆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在浮阳宜景小区交房居住,从2012年9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等1175元,但被告无故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以多种形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等共计3524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房子质量有问题,卫生间外部墙体反碱、部分墙皮脱落;客厅墙体、顶子有裂纹;两间卧室墙体、顶子均有裂纹。
只要原告给修好房子,我就缴纳物业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资质证书等无异议。
对证据2,当时交房时是家里人去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签字也是家里人签的,我不认字。
认可自2012年9月起未交纳物业费,只要物业公司给我把房屋修缮好,我认可交纳物业费用。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房屋内照片十张,证明房屋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只负责公共部分的维护,被告室内墙体等问题并非原告责任范围,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用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物业费及电梯费3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抗辩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35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用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物业费及电梯费3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抗辩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35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审判员:徐丽萍
审判员:王旭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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