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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291267-0。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庆贺,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生,住沧州市。(缺席)

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彭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沧州市浮阳宜景5号楼1单元1002室房主,2010年9月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每年9月份应向原告交纳下年度物业服务费978元,电梯费456元,共计1434元。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均按协议约定交纳了上述费用,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共拖欠原告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28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用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给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物业费及电梯费2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28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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