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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李晓峰
王某某
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机构代码75027044-8。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57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王某某,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已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由于原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派员护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子和儿子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从被告提交的病例来看,被告所受之伤伤势严重,且伤在关键部位,因此被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合情合理。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妻子和儿子的工资证明,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997元和303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6天,计算护理费8521.3元。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原告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单位掌握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8个月,所以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关于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明确规定的应由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按照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支付金额为33000元。原告关于被告系于2010年受伤,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0个月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明确将8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来的10个月的本人工资修改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且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虽于2010年12月受事故伤害,但在国务院的上述《决定》实行前未完成工伤认定,而是在上述《决定》实行后的2013年8月进行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决定》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6元,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应由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据上述规定,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因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尚未发布,其参照2012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6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同样方式计算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903.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已经56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递减20%的主张,经查,被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不足56周岁,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因工受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原告应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单位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被告住院共计46天,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统筹地区以内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人,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2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已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由于原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派员护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子和儿子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从被告提交的病例来看,被告所受之伤伤势严重,且伤在关键部位,因此被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合情合理。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妻子和儿子的工资证明,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997元和303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6天,计算护理费8521.3元。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原告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单位掌握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8个月,所以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关于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明确规定的应由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按照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支付金额为33000元。原告关于被告系于2010年受伤,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0个月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明确将8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来的10个月的本人工资修改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且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虽于2010年12月受事故伤害,但在国务院的上述《决定》实行前未完成工伤认定,而是在上述《决定》实行后的2013年8月进行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决定》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6元,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应由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据上述规定,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因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尚未发布,其参照2012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6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同样方式计算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903.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已经56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递减20%的主张,经查,被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不足56周岁,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因工受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原告应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单位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被告住院共计46天,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统筹地区以内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人,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2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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