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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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吕世忠,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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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发生纠纷由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此案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约定由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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