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建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汪家铺乡瓦仓村。
法定代表人郑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沧州市建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建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旗、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建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锁具,货款共计78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0元。
被告滕某某辩称,本案货款系河北省黄骅市三星家俱有限公司所欠,不是被告个人所欠。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锁具,货款共计785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河北省黄骅市三星家俱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但是该欠款条没有加盖河北省黄骅市三星家俱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货款。
被告主张本案货款系河北省黄骅市三星家俱有限公司所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8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没有加盖河北省黄骅市三星家俱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主张本案货款系河北省黄骅市三星家俱有限公司所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建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庆
书记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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