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朱金海
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沧州市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德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健航,董事长。
原告广某公司诉被告华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朱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王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实欠数额为2384034.41元,但是原告主张2148034.41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华宇公司钢材款214803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984元,由被告华王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实欠数额为2384034.41元,但是原告主张2148034.41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华宇公司钢材款214803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984元,由被告华王建筑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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