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荣官屯聚鑫钢材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84066533D。
法定代表人任德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韩占幸,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10532.87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直至该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庄某某因承揽建设沧州市运河区东屯住宅楼项目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庄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10532.8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某某支付所欠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庄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庄某某为甲方即买受方,与原告沧州市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乙方即出卖方、王某某为丙方即保证人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首批钢材进场之日起,每45日甲方须为乙方全额结清一次货款,以此类推,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丙方自愿为本合同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或付款额度不够,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按违约的价款的相对应的吨位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送货87.233吨,货款为249689.87元,2016年6月5日送货121.968吨,货款为335412元,2016年6月9日送货8.65吨,货款为25431元,此三次合计送货217.851吨,合计货款为610532.87元。被告庄某某收货后,但未付货款。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自动调整为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了钢材买卖合同和三张送货单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庄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10532.8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庄某某追偿。
本案诉讼费4952.66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972.66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伟
书记员:胡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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