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平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森周,经理。
地址新华区荣官屯聚鑫钢材市场。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梁官屯小区西侧。
原告沧州市平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占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黄骅新城中国五金机电总部大厦项目经理部因承揽建设位于黄骅新城的中国五金机电总部大厦,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被告项目经理部代表人为庄荣国。合同中对合同的价款、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买受方(即被告)必须在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第五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或付款额度不够,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按违约价款的每日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钢材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查森周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庄荣国达成的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截止至协议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7816元。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679999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797817元。原告称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79781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已产生的违约金716209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黄骅新城中国五金机电总部大厦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6月9日,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黄骅新城中国五金机电总部大厦项目经理部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沧州市平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均有原、被告代表人的签字,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与承担。协议证明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7816元。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679999元。故,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沧州市平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本金1797817元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沧州市平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按照被告方拖欠的货款数额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应为467432元,原告计算的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4日违约金为716209元有误,不予支持。自2016年5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平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剩余钢材款本金1797817元并支付违约金46743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自2016年5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元,由原告负担1346元,由被告负担1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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