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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高龙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培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龙江,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高龙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丛某的调查笔录系依职权进行,其陈述的内容与张某、刘某在仲裁庭审中的当庭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系在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处管理的小区从事烧锅炉工作中受伤。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未提供其所称“总公司”的办公地点,亦未提交该公司与第三人高龙江的承包协议,即使高龙江承包了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管理的小区的烧锅炉业务,因高龙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冬季供暖是小区居民生活的重要保障,收取取暖费并安排工人烧锅炉是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小区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刘某某的劳动是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3)第2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与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开庭后申请法院调取的在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卷宗,而该份卷宗的调取是超过举证期限的,依法不应采纳;此外,仲裁阶段的证据也不充分,其证据是刘某、张某、丛某三人的证言,及刘某、张某出庭证词,和庭后仲裁庭对证人丛某的调查笔录,再无其他物证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这几份证据本身就不真实,其中证人丛某没有出庭,对于其出具证言的真实性无从查实,庭后仲裁庭对其调取的笔录也未经我公司质证,属于无效证据。证人刘某系被上诉人的同胞兄弟,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依法应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词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在我公司上班、是否在上班过程受伤均是听说,没有亲眼所见,所以其证词更不具有可信性。这几份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在2012年11月4日在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处烧锅炉,当时和我一起烧锅炉的有刘某、张某、丛某共同为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烧锅炉,在2012年12月5日,我在烧锅炉送煤时造成被机器烫伤,造成左手研伤,当时在场的有丛某和刘某,受伤后丛某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因为我受伤后烧锅炉的人员不足,随后将休班的张某叫来顶替刘某某,从这个事实可以看出我在物业公司烧锅炉并在烧锅炉中研伤,原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三个证人都是在场目击证人,所述证言最具有真实性。关于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所说三个证人证言不是真实的说法不成立,开庭时丛某在石家庄开会没有到场,我也申请了相关的调查,事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证人依合法程序如实作了调查,该调查笔录与其他两个证人所说事实一致;证人张某虽然我受伤时没有在场,但是很快他就来到了现场,也看到了我烧锅炉时受伤的情况,其所证实和感知的事件都是第一手材料,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三个证人证言不真实无事实依据,从事实发生过程和现场人员情况都能证实当时的状况,我受伤后也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否认一审判决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在推卸责任,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龙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以及原来的仲裁裁决就是依据三个证言,证人刘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兄弟,其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的过程;证人张某在仲裁委开庭时证实没有和被上诉人刘某某一起工作过,没有亲眼看到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只听说了刘某某受伤了;丛某的证言,从祝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丛某的调查笔录是仲裁委依职权进行的。高龙江、鄢月生不是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药费是由高龙江垫付的。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开庭后申请法院调取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不涉及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调取的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此项说法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张某、丛某证言的问题。首先,刘某的证言,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二)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他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其次,张某的证言,张某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他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属于传来证据。最后,丛某的证言,丛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仲裁委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所以仲裁委依职权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在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处管理的小区从事烧锅炉工作中受伤。
关于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高龙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自己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未提供其所称“总公司”的办公地点,亦未提交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龙江的承包协议,即使原审第三人高龙江承包了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管理的小区的烧锅炉业务,因原审第三人高龙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冬季供暖是小区居民生活的重要保障,收取取暖费并安排工人烧锅炉是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小区管理工作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是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开庭后申请法院调取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不涉及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调取的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此项说法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张某、丛某证言的问题。首先,刘某的证言,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二)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他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其次,张某的证言,张某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他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属于传来证据。最后,丛某的证言,丛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仲裁委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所以仲裁委依职权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在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处管理的小区从事烧锅炉工作中受伤。
关于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高龙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自己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未提供其所称“总公司”的办公地点,亦未提交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龙江的承包协议,即使原审第三人高龙江承包了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管理的小区的烧锅炉业务,因原审第三人高龙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冬季供暖是小区居民生活的重要保障,收取取暖费并安排工人烧锅炉是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小区管理工作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是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关志萍
审判员:纪俊阁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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