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威广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606953-X。
法定代表人罗玉福,经理。
地址:青县振兴西路北。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沧州市威广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广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广诉称,被告将天津融创中央学府三期叠拼别墅(知香园)、隆河国际商业广场外墙保温两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融创中央学府三期叠拼别墅工程款、材料款320000元,隆河国际商业广场工程款525240元,以上共计845340元。因被告对所欠款项一直推托不给,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8452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建了天津融创中央学府三期叠拼别墅工程(知香园)和天津市武清区隆河国际商业广场工程,该两项工程驻工地负责人系其堂弟刘福存。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融创中央学府三期叠拼别墅工程(知香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就知香园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32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刘某某承建了天津宝顺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隆河广场1-17#楼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8-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核对出具结算单,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该工程工程款为52524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845240元被告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承建的天津融创中央学府三期叠拼别墅工程(知香园)和天津市武清区隆河国际商业广场工程的驻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堂弟刘福存,其负责工地收料、验收、确认工程量及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承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分包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320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525240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息,因依据不足,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沧州市威广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5240元及利息(3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525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25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刘健
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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