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杨志静(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静,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冯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沧州市天某皇家壹里地下室钢质门安装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4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沧州市天某皇家壹里A、B区及洋楼的地下室、楼顶出楼面及电梯机房钢质门的制作、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钢质门的规格、型号、尺寸、工艺参数等主要配置进行了约定,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因钢质门安装是钢质门加工承揽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依法应按照加工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加工所在地或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钢质门由浙江武义幸福之家门业加工生产,因此,加工行为地为浙江武义幸福之家门业的住所地。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东光县,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沧州市天某皇家壹里地下室钢质门安装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4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沧州市天某皇家壹里A、B区及洋楼的地下室、楼顶出楼面及电梯机房钢质门的制作、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钢质门的规格、型号、尺寸、工艺参数等主要配置进行了约定,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因钢质门安装是钢质门加工承揽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依法应按照加工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加工所在地或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钢质门由浙江武义幸福之家门业加工生产,因此,加工行为地为浙江武义幸福之家门业的住所地。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东光县,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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