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大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136472-3。
法定代表人韩宝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954174-0。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缺席)
负责人汤长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杨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缺席)
原告沧州市大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租赁)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元第六分公司)、杨某、张强、杨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租赁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陶贞辉,被告杨某、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杨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租赁给被告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被告黄骅港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双方约定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米每天0.01元,具体租赁费按照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钢管规格6米200根、规格2米150根;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钢管规格6米300根、扣件1177只,被告不仅长期拒付租赁费而且拒绝归还租赁物。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共计28000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8456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大元集团辩称,经过我方了解,杨云峰、杨某、张强、于少青、朱某都不是大元公司的员工。我方没有和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向我方主张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大元公司的工人,大元公司内部给我分包的这个活,我单独核算,往大元公司交利润。原告供的器材是杨云峰用的,只是借用我的工地和仓库,是我接受的,杨云峰的仓库保管员朱某和于少青给我们打的欠条,到最后杨云峰管子也没还,钱也没给人家,所以原告起诉的钱应让杨云峰还。杨瑞峰和杨云峰是一个人。原告起诉的这个案子跟大元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强辩称,当时这个项目是港口渤海投资公司下包给大元集团的工程,当时施工的是两个队伍,一个是杨云峰,一个杨某,杨某负责乙区,当时进厂时杨云峰下面的工长朱某跟大运租赁联系的,我是杨某的仓库保管员,来的东西我负责接受,我给签回执,接受完后,杨云峰把扣减、管子用于搭建他的临建和施工做支撑,原告起诉的那些器材都是被杨云峰用的,我只是负责给接受的,这钱应该让杨云峰还。
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杨云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国刚与杨某的通话记录及书面整理材料。2、李国刚与张强的通话记录及书面整理材料。这两份证据证明两点,第一点,被告在原告方租赁器材的事实。证明第二点,黄骅港污水处理工程是由大元公司承建的。3、被告杨某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提货单上面记载租赁6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150根,并写有“租赁单位杨云峰黄骅工地,大元乙区,强”;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提货单上面记载租赁6米钢管300根、扣件1177个(十字扣770个、转向57个、接头350个),写有“租赁单位杨云峰黄骅工地,大元乙区,强”并盖有黄骅港污水处理厂工地(乙)区材料专用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器材的数量。4、张强的陈述材料。5、朱某的证明。证4、5为了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及租赁费的产生依据。6、法院调取的杨某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证实杨某是大元公司的职工。租赁费:钢管每米0.012元每天,钢管6米的共500根,钢管2米的共150根,从2009年10月23日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扣件每个0.01元每天,扣件1177个,从2009年10月23日计算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两项合计租赁费共27177.36元。再加适当的利息我们主张28000元整。以上租赁物都没有归还原告,如果被告不返还原物,我们要求按市场价格折价,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采取适当的程序进行估算。
被告大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该证据材料涉及的杨某和张强、原告大运租赁人员这三个人员的身份恰恰是本案的当事人,表面上是证据形式出现的,但是应该视为当事人陈述,从我方角度来看不能作为证据存在。关于所涉及的人员说是挂靠大元之类的,我们不认可,我方在做进一步了解,大元的项目工地特别多,昨天我向工作人员了解到黄骅港污水处理项目有河北建设等三四个公司承包了该项目,至于大元公司是否也承包了我不能确定。所以对录音内容涉及这方面的内容我们不认可。即便是我方承包的,也不排除我方将部分工程包给其他人,是杨云峰、是杨某、是张强?但我现在还没有了解到这方面的事实。该录音财产也印证了杨某刚说的“跟大元没关系”。对证2的质证意见同对证1的质证意见。对证3,提货单的提货人员是写了个“强”字,不是我方人员,李国刚也不是我方人员。两份提单中的建筑器材,我们没有就这部分内容和原告产生租赁关系,两份提单不能反映出是我方是租赁人的问题,强调一点,印章也没有反映大元集团的信息。对1278号带“强”字的提单,大元乙区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从来没有材料专用章,至于这个方章的由来我方不清楚。对该两份提单的真实性我方不能确定,也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4,张强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我方不算证据。污水处理厂是否是我方承包的,我方进一步去调查,该陈述与我方无关,我们不认可。对证5,与我方相关的内容我们不认可。对证6,对杨某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我们不能确定真实性,与杨某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大元的项目需要太多的其他证据支持。
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我都没有异议。但是提货单写的是杨云峰的黄骅工地,钱数没有写上面,具体原告怎么算来的我不知道。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就是大元承建的,我都有大元承包的总合同能证明,但是我不想提交,因为我认为跟大元没有关系。我和杨云峰也提过这个事,我说我的仓库保管员张强给你签的字,实际是杨云峰用的,杨得还,杨云峰说没事,不用我管。对外我都以大元集团路桥分公司的名义。对自己内部我都以自己的名义。杨云峰承包了我的活。我俩还一起承包了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二标段。我们对外就是以大元公司的名义。
被告张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的质证意见同杨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提单中的“强”都是指我,我认可。我只是个仓库保管员。
被告张强提交杨云峰的工人于少青、朱某出具的拉走管子和扣件的收据一张、照片一张,证明这些租赁器材都是杨云峰用的,用的部位我们也照相了。
原告大运租赁、被告大元公司、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杨某系被告大元公司职工,被告张强系被告杨某的仓库保管员。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承包黄骅港污水处理厂工地项目,并由被告杨某与被告杨云峰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杨某于2009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150根;于2009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300根,扣件(十字扣770个、转向57个、接头350个)共计1177个。租赁费钢管按照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的价格进行租赁。上述租赁物仍未归还,截止2011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27177.36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方与被告杨某、被告张强的通话录音材料以证实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承包的黄骅港污水处理厂工程;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证实被告杨某是被告大元公司的员工;被告张强的书面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提货单以证实租赁器材的种类、数量、租赁费计算方法、承租方等情况;被告杨某、张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当庭陈述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张强庭审中称被告杨云峰承包了张强的活外,还和张强一起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二标段。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租赁物实际上是由被告杨云峰使用,应有杨云峰支付租赁费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大元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大元公司、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杨某系大元公司职工,在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承包黄骅港污水处理厂工地项目后,被告杨某与被告杨云峰带领施工人员,以大元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并使用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及扣件在该工地上进行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大元第六分公司应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方,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被告杨云峰与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是否存在内部分包、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用于杨某的标段或是杨云峰的标段,均不能影响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作为租赁方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大元第六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大运租赁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杨某后,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方的义务。被告大元第六分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租赁方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与其总公司即被告大元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元公司辩称杨云峰、杨某、张强、于少青、朱某都不是大元公司的员工,因有杨某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证实被告杨某系大元公司职工,且大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辩称,对被告大元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不偿还租赁费计算利息,该租赁费产生的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元建业集团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沧州市大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元。
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元建业集团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沧州市大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2米钢管150根,6米钢管500根;扣件1177个(其中十字扣770个、转向57个、接头350个)。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元建业集团第六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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